一、噪声污染防治的合规要求
(一)噪声污染新定义。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547条,噪声污染不仅指“超标”,还包括“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这意味着即使排放达标,若未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并造成干扰,也可能被认定为污染。
(二)企业的核心义务。①建立责任制度。企业须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②强化源头与过程管控。企业选址须符合规划、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将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优先使用低噪声工艺。③排污许可。企业排放工业噪声须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三)施工特别义务。①敏感区域施工需设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联网;②禁止夜间施工(晚十点至早六点),特殊需连续作业的须公告。
二、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
将于2026年8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了以排污许可证为核心的“一证式”管理,噪声也纳入其中。企业必须严守“一证式”管理,确保证载内容与实际一致。
(一)重视环评与布局。企业应当将噪声影响纳入环评,从源头规避风险。避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项目。
(二)建立内部管理体系。企业应当建立责任制度,定期自查。适时关注地方行政合规建议书等指导,主动对标整改。
(三)积极应对“达标扰民”。企业的工业噪声污染即使排放达标,收到投诉也应积极沟通,采取额外降噪措施解决。
(四)关注特殊规定。如商业高音喇叭、机动车“炸街”等,相关企业需特别注意。
三、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①噪声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都需承担侵权责任。②因噪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1)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①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②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①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②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5)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6)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①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②在限制建设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隔声设计或者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③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④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①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③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①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②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③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④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10)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①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②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12)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刑事责任。企业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关于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①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②涉案企业可能被判处罚金,直接责任人可能面临有期徒刑等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