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原《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步废止。
《生态环境法典》将原法内容整体纳入第二编第七分编(第二十四章至第二十八章),结构上按 “一般规定 — 四大类噪声防治” 体系整合,核心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仅在表述、章节编排、责任衔接上作优化,以下为核心条款逐章对比。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546条 适用范围
法典条文:本分编适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
原法对应:无独立条款(原法第3条仅规定“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
差异:法典新增,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编的适用范围。
第547条 噪声污染定义
法典条文: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原法对应:第2条第2款原法内容: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差异:法典新增适用场景列举,明确仅适用于四大类噪声,表述更具体。
第548条 管理体制
法典条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原法对应:第6、7、8条
差异:法典将原法分散的第6、7、8条整合,明确“统一监督管理”和“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的分层体制,新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完整表述。
第549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
法典条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原法对应:第8条原法内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差异:法典单独成条,将“应当协助”改为“协助”,表述更简洁。
第550条 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法典条文: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原法对应:第22条第2款原法内容: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差异:无实质变化,法典将原法条款单独成条,突出责任制度。
第551条 规划防控
法典条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原法对应:第18条原法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差异:法典删除“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的要求,简化为“充分考虑”,新增“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的目标表述。
第552条 声环境功能区划与改善规划
法典条文: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原法对应:第20条原法内容: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差异:法典删除“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要求,调整条款顺序,将原法第14条的声环境质量标准制定要求与第20条的改善规划要求整合。
第553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法典条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原法对应:第14条差异:法典将"应当向社会公布"改为"应当及时公布",表述更强调时效性。
第554条 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法典条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振动控制标准。产生振动,应当符合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原法对应:第15条(部分)原法内容: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差异:法典新增"产生振动,应当符合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明确振动控制义务的适用。
第555条 产品噪声限值
法典条文: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原法对应:第16条
差异:法典将"住房和城乡建设"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声环境保护的要求"改为"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表述与法典名称统一。
第556条 声环境质量监测
法典条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原法对应:第23条
差异:法典简化表述,删除"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等内容,聚焦监测实施。
第557条 防护距离与合理布局
法典条文: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前款所称交通干线,包括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原法对应:第19条原法内容: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差异:法典新增"前款所称交通干线,包括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明确交通干线范围。
第558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要求
法典条文: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原法对应:第 26 条
差异:无实质变化。
第559条 低噪声工艺设备
法典条文: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原法对应:第27条第1款
原法内容: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差异:法典删除"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该内容移至其他章节。
第 560 条 宁静区域创建
法典条文: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原法对应:第 32 条
差异:无实质变化。
第 561 条 考试期间噪声管控
法典条文: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原法对应:第33条原法内容: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差异:无实质变化。
第 562 条 查封、扣押
法典条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原法对应:第30条原法内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差异:法典将"或者"改为"和","工具"改为"工具、物品",表述更严谨。
第 563 条 职业病防治衔接
法典条文: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原法对应:第3条第2款原法内容: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差异:法典将"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改为"职业病防治法律",明确具体适用法律。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 564 条 工业噪声定义
法典条文: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原法对应:第34条原法内容: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差异:无实质变化。
第 565 条 工业企业选址要求
法典条文: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原法对应:第 35 条第1款
差异:无实质变化。
第566条 敏感区禁止新建工业噪声源
法典条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原法对应:第35条第2款
差异:无实质变化。
第 567 条 工业噪声防治要求
法典条文: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原法对应:第36条(部分)原法内容: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差异:法典简化表述,删除"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该内容移至排污许可管理章节。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 568 条 建筑施工噪声定义
法典条文: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原法对应:第39条(原法第39条包含定义和防治费用两部分)
差异:法典将原法第39条拆分,单独规定定义。
第 569 条 施工方案与费用
法典条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原法对应:第 40 条
差异:无实质变化。
第 570 条 低噪声设备、工艺
法典条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原法对应:第 41 条原法内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差异:法典新增"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适用情形,将"住房和城乡建设"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改为"等有关部门"。
第 571 条 敏感区施工管控
法典条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原法对应:第 42 条原法内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差异:法典新增"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适用情形,删除"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该责任在第556条已统一规定)。
第 572 条 夜间施工禁止与例外
法典条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本条第1款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原法对应:第 43 条、第 88 条第 2 项
差异:法典将原法第43条和第88条关于夜间的定义合并,新增"本条第1款所称夜间"的明确引用,将"住房和城乡建设"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 573 条 — 第 587 条全部内容与原法第44—58条基本一致,法典第575条(原法第46条)新增"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的处罚措施,其余条款无实质修改。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588 条 — 第599 条法典第588-599条对应原法第59-70条,条文数量一致(均为12条),但内容有较大优化:第588条(定义):对应原法第59条,无实质变化。第589条(全社会责任):对应原法第60条,法典将"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单独成条,突出社会共治。第590-592条(场所经营管理者责任):对应原法第61-62条,法典细化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噪声防控要求。第593-595条(高音广播喇叭管控):对应原法第63-65条,无实质变化。第596(住宅销售公示义务):对应原法第67条,法典将原法第67条两款内容整合,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公示义务。第597条(住宅设施维护责任):对应原法第68条,法典明确已建成住宅设施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598-599条(基层调解与投诉):对应原法第69-70条,无实质变化。
法律责任(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九节)
第1181 条 — 第1192 条对应原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71-87条),法典共12条(原法共17条,法典合并精简):
主要变化:第1182条(超标产品处罚):对应原法第72条,罚款由"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1183条(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违规):对应原法第73条,对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4%罚款;在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处2%-10%罚款并责令拆除。第1191条(住宅销售公示义务):对应原法第83条,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噪声影响情况及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违者处1-5万元罚款。第1192条(治安管理处罚衔接):对应原法第87条,明确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